国际社会的欧亚体育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
本文的目的是以各国在国际法领域承担义务的形式,对构成“国际犯罪”的要件以及国际犯罪与国际法的“一级规则”和“二级规则”具有哪些内在的联系进行探讨,以阐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与国际犯罪的关系,并进一步说明建立和完善责任制度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1]其渊源主要是条约和习惯。在国际法领域,各国具有应有的权利并承担应有的义务。其作用是调整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保护“国际社会(全人类)的整体利益”。
那么,什么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呢?关于这个问题,可以说,有许许多多见仁见智的观点,亦有各种各样的不同名称,如“一般利益”、“全体利益”、“国际公益”、“人类利益”等等。[2]本文仅从下述两点来进行界定。1.所谓“国际社会”即指“所有的国家或全人类”,2.所谓“整体利益”,并非指各国兼有之利益,而是特指不能够将其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的,是各国之间不可分的“集体的利益”。第1项是利益的范围,第2项是利益的性质。鉴此,比如有关区域的人权保障或者是环境保护等,其事件本身即使是属于该地域的国家或人们的“共同或集体的利益”,但也不能视为“国际社会(整体)的利益”。如专门用来拘束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关系的外交领事关系法,或是海洋法关于船旗国与沿岸国关系的部分,若从一般习惯法上来看,应该是“关系到所有国家”的利益的,但也不是本文所指的“整体利益”。那样的利益关系也仅限于两国之间即使规则是一般性的,其权利、义务也是于双边而言的。本文所指整体利益是不能象那样可以归属于某个国家或特定国家之问的利益,而是不可分割的属于国际社会的集体的“整体利益”。
围绕“国际犯罪(International Crime)”这一概念,众所周知,长期以来不论是在国际法委员会(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还是学者之间都存在着各种不同的意见,至今也没有一个内容很明确的结论。在进入具体论述前,有必要阐明本文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角度。首先有必要阐明的是本文围绕“国际犯罪”,不做象国内法上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区别那样来参照之而做肯定或否定的推理。“国际犯罪”与国内法上的刑事责任在维护社会秩序或对于该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这一点上确有类似之处,但相对于后者以对个人行使强制的公权力为前提而言,前者乃是对于国家,且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3]而行使国际公权力为前提这一点上具有很大的差异。所以,不论是强调国内法上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区别与国际法上的责任制度的类似面还是差异面,都只能是正误参半。因此,我们应该去做的是不要一味埋头于从“犯罪”概念出发而进行国内法上的制度的类推,而应于国际法的国家责任的框架内,对于给“国际社会的整体(基本)利益”造成重大侵害的责任,是否与通常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情况有无不同,各国迄今乃至今后所实行或意识到的问题做逐步的阐明。为此目的,我们先来探讨一下什么是“国际犯罪”。
“国际犯罪”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不论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国家,只要其犯罪行为带有国际性或跨国性,并被绝大多数国家公认为必须实行刑处罚的违法行为。[4]日本国际法学界最具权威的观点认为:“国际犯罪,根据其所侵害法益的性质,关于刑事裁判管辖设定的国际法的干涉、介入的不同形式等,可区分为几个类型。特别是根据所适用的实体法可将其分为具有跨国性的犯罪和国际法上的犯罪。后者又可分为违反国际法的犯罪和损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两类。”[5]所谓“损害各国共同利益的犯罪”是指包括海盗及其他海上犯罪,走私毒品,贩运奴隶,伪造货币等,损害多数国家或人类共同利益的行为,且国际法规定为应予处罚的犯罪行为。[6]我国着名国际法学者王铁崖教授主编的《中华法学大辞典国际法卷》则是这样定义的:“国际犯罪”是指,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便构成犯罪,因而产生的国际不法行为。[7]
狭义的国际犯罪是以国家为犯罪主体并以国际社会的整体和重要利益为犯罪客体的国际不法行为。[8]意大利代表在评论国际法委员会的《关于国家责任条文草案》时指出,国际犯罪是“一项违反以维护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财产并使一国对做为整体的其他国家负有义务的法律规范的国际不法行为。”[9]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2款对国际犯罪所作的定义是:“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做为整体认为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10]这个概念含有三方面的内容:
国家是现代国际法的主体之一,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行为主体或国际法制裁的对象。国家犯罪主要是通过制定和推行某种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内政策或某类违背人类理性的制度来进行。这类政策或制度的制定和执行往往又是通过某个国家机关,[11]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地方政治实体[12]或代表国家行事的决策人[13]来实现的。因此,对国际犯罪行为的惩处又往往体现为对这些机关和个人的惩罚。远东军事法庭和纽伦堡军事法庭对日本战犯和纳粹战犯及有关组织和集团的审判和处罚就达到了制裁日本帝国和纳粹德国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目的。可以这样认为,把国际犯罪的概念限制在以国家为主体的不法行为的范围内,有利于我们把国际法上的主体行为同国内法上的主体行为区别开来,使国际法制度更能集中注意力制裁以损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重大罪行。
这里包含有两个重要因素,一是“基本重要性”,二是“整体性”。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利益是指国际社会成员带根本性的重大利益,即有关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生存与发展的利益。这种利益对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来说,与其说是一种利益(Interest),倒不如说是一项权利(Right),并且是一种类似基本人权的不可剥夺的固有权利。当这种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除犯罪主体以外的每一个国际社会成员都是犯罪客体的所有者,都可以以各自的名义对犯罪主体提出控告。另一方面,对侵害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利益的犯罪主体的惩罚是刑事性的,即一般的民事补偿方式不足以制裁行为者,而必须以剥夺行为者的人身自由乃至生命的方式来消除今后的隐患。
犯罪客体仅具有基本重要性还不够,还必须具备国际社会的整体性。带有整体性的利益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不是某一个社会成员特有的个别利益。不过,如前所述,对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的侵害可以表现为对任何一个国际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的剥夺,从而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如果一国对另一国发动侵略战争,虽然被占领的是一个社会成员的领土,但却直接威胁着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在这一点上,整体性又与基本重要性有一定的辩证关系:具有基本重要性的国际社会的利益往往与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息息相关,对一国基本权利的剥夺将预示着其他所有国际社会成员的类似利益也将受到侵害,所有个别基本权利的总和就构成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
“作为整体”一词的含义是,不仅以绝大多数成员的接受为条件,而且以国际社会的必要成份的认可为前提。这些必要成份包括世界上所有的全球性和区域性大国,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14]被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认定为国际犯罪的行为必然产生一项相对应的普遍性国际义务,任何国家都不得主张不受这类义务的约束。尽管有个别或少数国家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这类义务,也毫不影响这类义务的普遍性。只要表示接受的国家包括了国际社会的必要成份,明确表示反对的国家也不能自我解除这类义务。
从以上分析来看,“国际犯罪”可定义为:“违反公认的国际法规范并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依据国际法应受到惩罚的犯罪行为或严重违法行为。”
“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外交使团不可侵犯原则”等,这些规定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规则是为国际法的“一级规则(Primav Rules)”。如果违反了这类规则(一级规则),在国际法上就要产生一定的后果,调整这些法律后果的规则就是“二级规则(Secondary Rules)”,亦即国家责仃的规则。
违背该项义务就构成“国际犯罪”。所指的义务,以“其所违反义务的范围”来说,乃属于习惯法的范畴。这点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2款和第3款关于“国际犯罪”中虽不能说有十分明确的规定,但在对第19条进行评注时,国际法委员会却不止一次地提到以下四个方而,即1.维护人类的和平与安全,2.人民自决权,3.人类的生存权,4.人类环境的保护和保全。[15]这一点是不可忽视的。另外,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内容与1969年关于强行法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16]规定内容的惊人相似也得到了国际法委员会的认可。但我们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国际犯罪是国际强行法禁止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内容。换言之,国际法强行规范所制裁的范围要比国际犯罪更宽。关于这一点,国际法委员会亦曾作出过评论:“虽然违反根据国际法强行规范所设立的义务常构成国际犯罪,但并不能否认不可克减的国际义务的范围要比国家犯罪行为所违反的国际义务的范围更广”。[17]可见,并非所有违反普遍性义务或强行义务的行为都构成国际犯罪,但国际犯罪肯定是违反强行法的。这样的话,这里所指的强行法规范乃是一般国际法上的东西,那么,比这范围要小的“构成国际犯罪的义务”当然也就是属于一般国际法的了。
另一方而,有关“一般法的产生过程”是习惯法这一点,不仅国际法委员会的评注在言及一般国际法的同时不断地重复习惯法,于国际法秩序的现阶段而言,产生一般法的亦仅认为是习惯法而已。首先,关于条约,不论缔约国数是如何的多,都不能使其成为一般法。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电灯和电力有限公司案(第二阶段),在涉及到“普遍性的或准普遍性的国际文书”时指出:仅以这些文书是不够拘束所有国家的。[18]其次,关于“文明各国所承认之一般法律规则”,或许确实能够形成一般法,但于笔者认为,将此做为国际法的渊源是必须慎重的。同时,亦不认为那便是“构成国际犯罪”的义务原则。第三,即便存在对国际社会重大利益产生影响的国际法秩序的“宪法性或基本性”的原则,也不过是其规范内容的重要性问题而已,而不是独立于条约或习惯法以外的国际法渊源。
以上,分析了在国际法“一级规则”中国际犯罪与习惯法的关系。《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关于这个问题亦列举了“禁止侵略”、“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等四项现行国际法规则[19]的例子。
当然,构成“国际犯罪”,仅以其所违反之义务是属于习惯法上的义务这一点是不够的。所违反之义务还必须满足(在义务范围内)与其它所有国家的权利相对应这一要件。关于这一点,虽然《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也没有明确阐述,但国际法委员会在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的“违反义务的认定”和“特定加害国”相联系并对此做注释时,原封不动地引用了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电车、电灯、电力有限公司案(第二阶段)中对普遍义务所做的说明,即“国际法上存在两种类型的义务:相对于它国所产生的义务和相对于所有国家相关的具有法律利害关系的国际社会整体的义务”,[20]进一步为上述观点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所列举义务的例子完全包含了国际法院对普遍义务所做的说明这一点,也是上述观点的有力佐证。然而,对于“权利、义务关系之构造”的根本问题还在于所保护利益的性质问题欧亚体育。国际法在传统上,是对外交使节的派遣国与接受国,船舶的船旗国与沿岸国,公司的母国与东道国等为保护特定国家的利益发展而来的。[21]在这里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原则乃属一国对另一国的双边构造。然而,现代国际法在原有基础上,除了上述权利、义务外,对于例如环境、人权等领域,几乎是无法分割的利益都列为自己保护的对象。正因为象这样的利益无法分割、无法分配给哪一个特定国家,因而,在国家间就不得不采用“一国的利益相对于其它各国的利益”之普遍构造(整体利益)这一概念。所以,只要存在“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于一国的义务其它各国相应地保有权利”就一定成立。那么,对于《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所规定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各国的人民自决权”、“人类的生存权”、“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等四项现行国际法的规则,正如前述皆是有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命题这一点,就不再有什么疑义了。当然,仅以这四条来证明一般习惯法的存在是不够充分的。一般习惯法对各国皆课予普遍义务这一概念,完全有必要以公式化的形式固定下来。
“国际犯罪”于国际法的“一级规则”上,还包含有不论是“一般性”还是“普遍性”都无法解决的要素。如果没有这项“包含”的话,“国际犯罪”与“违反一般国际法上的普遍的(重大的)义务”便不过是简单地换一种说法而已。这便是“国际犯罪”的“危害性”问题。笔者以为,就国际法的“一级规则”而言,“国际犯罪”之“危害性”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第一、关于“具有保护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所不可欠缺的重要性之义务的违反(第19条)”。这里所说的对于国际社会全体的“基本且重要的不可欠缺性”,是指对国际社会具有“继续存在所不可缺少之价值的根本性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国际犯罪”所做的阐述与1970年联合国大会所作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以下的不同点:1.1976年所作的定义完全是专门的规范化、实体化义务。而对于不具各规范化评议职能的国际法的指导性原则,如“主权平等原则和信义诚实原则”以及“和平解决争端原则和不干涉原则”等,则另当别论,2.关于人权的保护。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于“国家间彼此合作”的框架内言及“各国应合作促进对于一切人民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行,并消除一切形式之种族歧视及宗教上一切形式之不容异己。”[22]而1976年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以“保护人的生存权”固定之,且以“禁止规范”的形式确立之:3.1976年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追加了1970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所没有的“保全和保护人类环境”原则。
第二、关于“违反义务的重大性”要件也同样地是不可能用“一般性”和“普遍性”来解决的。在这里我们稍微改变一下角度,假定违反的义务是做为“国家政策”的话,正如前而已经说过的那样,除在一般习惯法上作为关于人权定义的阐述所使用的用语外,它不仅限于人权的保护,从禁止侵略到禁止大量污染,所有“国际犯罪”都适用这一要件。这样的话,关于该国家的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当该国家的国内体制就不值得信赖而予以援用了。例如,“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国内管辖事项原则”的抗辩等等,在此,从定义上而言就不具备任何作用了。
第三、关于“违法行为被国际社会全体所公认为国际犯罪”之定义。如果这是模仿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一般国际法的强制规律”[23]所规定内容而作的话,在此,“被国际社会全体所接受并公认为”之说,就是从既存的规则中区别其违反即“犯罪”,可视为强行法的特别表现。但是,如前所述,国际犯罪是国际强行法禁止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内容。另一方面,强行法所设立的普遍性义务的概念似乎也不如国际犯罪那么明确。前者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只做了一般性的界说,并无明确的例证说明。而后者在《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不仅有明确的定义,而且有列举性的例证。
此外,从功能方面来看,强行法的制裁措施只是宣告含有违反某类强行义务的条约、协议无效。其职能是宣告性的或指导性的,其实施的主要目的并不一定完全是为了惩处订立违反强行法的条约的当事国,而是预防和阻止这类条约付诸实施,或是给受害的当事国一方以解除条约义务的合法依据。而如果一项行为或不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具有明确的“危害性”的国际犯罪时,行为者或不行为者无疑将受到严厉的制裁。
“国际犯罪”在国际法的“一级规则”的行为规范中,在以所有国家为对象的意义上被视为一般性问题。与此相同,关于责任的“二级规则”也应该是具有相同的“一般性”的了(如果不是的话,就存在负有“一级规则”义务,而违反了义务却不需负责任的国家)。
“国际犯罪”于“一级规则”上的普遍性问题,在“二级规则”中对以下三个问题产生影响。1.“受害国”范围的扩大;2.对请求“广义赔偿”权利与采取“对抗措施”权能进行限制,3.“不可用作对抗措施之手段的义务”范围的扩大。
首先,“受害国”(“二级规则”的权利主体)范围的扩大是指以下情况。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二部第5条第1款,“受害国”是指:在一国行为根据《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一部的规定构成该国的国际不法时,其(“一级规则”的)权利遭受该国侵害的任何国家。[24]这是指“一级规则”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二级规则”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表现方式是一样的,所以,只要在“一级规则”中“一国对其它所有国家”成立的话,在“二级规则”的权利、义务关系中亦同样是“所有其它国家”都成为“受害国”。再者,因为“国际犯罪”在“一级规则”中是属于一般国际法的问题,所以在二级规则中受害国(加害国以外)也同样是所有的国家(第5条第3款)。如此,对于“国际犯罪”而言,受害国是(加害国以外)所有的国家这一说法,不过就是国际犯罪在一级规则中所具有的“一般性”和“普遍性”的反映罢了。然而,与“普遍义务”相对应的“普遍权利”受到侵害的各国,并不一定是本身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所以,便有“非直接受害国”与“直接受害国”的区别。[25]而且,对于“国际犯罪”而言,也有只存在“非直接受害国”(如大规模侵害本国人民的人权或公海的大量污染)、也有“直接受害国”与“非直接受害国”同时并存(如侵略)。
上述“受害性质”的“非直接性”,对于请求“广义赔偿”权利和采取“对抗措施”产生一定的影响。“非直接受害国”可以要求加害国停止违反普遍义务的行为、(可能的话)恢复原状、防止再发生等,但不能要求它给自己支付赔款。非直接受害国虽具有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但与直接受害国一样,必须受到一定规则的限制(如用尽和平解决争端手段、对等性原则、不可用做对抗措施手段原则等)。与直接受害国所不同的是,不能采取因没收加害国(国民的)财产而导致不当获利的措施。虽然,(加害国以外)所有当事国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但按照对等原则,仅直接受害国就可以采取“相当于加害国违反普遍义务所造成后果的”对抗措施的话,“非直接受害国不得采取对抗措施”在此就显得意义重大了。[26]
还有,关于“非直接受害国”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有可能遭受如下的谴责。第一、因为是对大国有利的制度,就有被滥用的可能性,第二、即使可以采取对抗措施,也应该服从于某种集体的决议;第三、此类国家实践很少,所以不能说是习惯法,等等。但不论怎么说,都不能导出“一般国际法上、所谓非直接受害国不具有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这一结论。第一项不仅适用于仅直接受害国就可以解决的情况,也适用于经济制裁,因为通常情况下经济制裁是往往硬性牺牲被制裁国国民利益。所以,滥用不致于太频繁。第二项所指的正如前述,要在一般责任制度中形成集体决定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关于第三项,“对抗措施”原本就是非集权制的国际法秩序中内在的东西,与产生国际法的“应遵守协议和习惯”原则是相对应的。在那个意义上说乃是一种超越具体规则之上的制度。因此,如果发生重大违反一般国际法的普遍义务时,在责任制度的一般实践上,非直接受害国在诚实判断的基础上,可以采取个别的对抗措施。这样的情况下,是否还出现滥用,只能是对个别情况进行判断。假如只有一个国家采取了那样的措施,而对此的国际谴责比较强烈的话,其滥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反之,如果基于联合国决议,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对抗措施,且对加害国(违反义务国)的国际谴责较强烈的话,可以说滥用的可能性就比较小。
国际法“一级规则”上的“普遍性”,以“作为对抗措施不可用之义务”范围扩大的形式反映在“二级规则”上。说到底“对抗措施”只是针对加害国而采取的,如果也以违反普遍义务的方式采取对抗措施,必定导致加害国以外各国权利的受侵害。以采取对抗措施之名行违反普遍义务之实是不允许的。因此,理所当然地,以违反引起“国际犯罪”那样的义务之形式而采取对抗措施显然是不可以的。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条文草案法典化工作的特别报告员阿兰焦鲁伊斯(ArangioRuiz)在其草案第14条,作为“禁止采取的对抗措施”列举了以下六条,(1)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2)减损基本人权,(3)违反外交关系法,(4)违反强行法规则;(5)违反加害国以外的国家的义务,(6)高度的政治性经济性强压。[27]
正如以上说过的那样,“国际犯罪”,依特别条约上的制度(此处指联合国)而制约一般习惯法上的义务履行,是有问题的。没有受到直接损害的国家(即非直接受害国)虽然有若干限制,但依然可以对加害国追究“广义的赔偿”或者采取“对抗措施”等,因为“国际犯罪”至少是严重违反了一般国际法上的普遍义务(“国际犯罪”的一般性与普遍性)。“一级规则”和“二级规则”的“一般性”与“普遍性”的存在,依国际法委员会的定义,即便是构成“国际犯罪”所不可欠缺的前提,但并不是后果。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国际犯罪”所固有的法律后果到底是什么呢?关于这一点,里普哈根认为:“作为对国家进行处罚的可能形式之一,课予巨额的财政的负担或割让一部分领土。”[28]这在过去也许是符合于“侵略”的情况,但现在的情况已经明显不同了,它不适用于“侵略”以外的任何情况。不论怎么说,这种可能性仅仅是加害国与直接被害国之间的东西,是绝不适合于以“普遍性”为前提的“国际犯罪”的法律后果的。对于这个问题,以下将从既存法与应存法两个不同的领域进行初步探讨。
对于“国家的国际犯罪”,加害国应做什么,受害国可以做什么,与别的国际违法行为并无二致。要说区别的话,也只是加害国应如何承担“广义赔偿”的义务,被害国应如何行使“对抗措施”的权利这一点。第一,关于加害国履行“广义赔偿”义务问题,那多多少少必然与“那个国家的法制政治体制的根本变革”相联系,[29]例如,违反“禁止种族隔离政策”的国家,大多数是,如不根本改变它的政治体制,就不能认为它已停止违法行为了,再如违反了“禁止侵略”的国家,即使它停止违法行为也支付了赔偿金,那赔款也是不能代替恢复原状的,即使那样也不能认为那就是“防止再发生”的行为。“防止再犯”虽然包含对责任者(加害国)的处罚,但如果不根本改变其政治体制,也依然是不能做到的。一句话,对于“国际犯罪”,“二级规则”的禁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支付赔款、防止再犯等义务,只有在加害国根本改变其政治体制的前提下才能发生实效。虽然国际法院1986年于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中举了“依据主权原则,各国有选择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的自由”的例子,但于引起“国际犯罪”的国家,做为例外,这种自由是受到限制的。第二,为了敦促加害国履行上述“二级规则”的义务,受害国应具有哪些行使采取“对抗措施”的权利呢?对于“国际犯罪”,“广义赔偿”与“对抗措施”的关系不是二者选一而是重叠的,亦即受害国在请求赔偿之前或之后都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如在加害国支付了赔款之后也仍然可以采取对抗措施。如果是那样的话,前者则是为了对于国际社会全体的利益的基本性、根本性和违反义务的重大性问题,而后者则可能是做为要求加害国改变其国内体制的理由的方式。这样考虑的话,成问题的倒不是国家的国际犯罪,而是政府的国际犯罪,国际法所指的若不是作为社团(共同体)的国家而是作为统治组织的总体的国家的话,那么,可以说国家也好,政府也好,其实是一样的,对于“国际犯罪”,承受来自国际社会谴责的是加害国作为“统治组织之总体”的政府这一点有必要在此进行再次的确认。
其次,关于作为今后应有的法应存法(Lex Ferenda)部分可以考虑的主要是以下两点,一是以孤立加害国为目标。里普哈根案第14条第2款指的“使加害国以外的所有国家皆课予义务”即为(1)不承认由犯罪而引起的状况的合法性,(2)不支欧亚体育援,不援助为维持此种状况的加害国,(3)在履行(1)、(2)两项义务时互相援助、合作的义务。[30]这些活动在加害国以外的地球所有领域都不应有产生“国际犯罪”的后果,或是产生对此种后果的支持,各国皆有以行使国家权力来进行监督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说,与安理会的所谓义务性的经济制裁(使被课予义务的是加害国以外的所有会员国)决议相似。因此,这个内容与对抗措施具有哪些不同呢?还有对于赋予义务的方式而言,在联合国是以具有安理会的决定而赋予义务的,在一般国际法上那样的义务是否能够得到广泛的认可呢?这还有待于今后进行更加深人的研究。
另一个是正好与此相反的方面,即对加害国有关事务实行“介入”的两种情况。其一是联合国作出加害国行为属于“无效”的宣言。例如安理会于1970年对南非政府在委托统治结束后取代或对采取的行动宣告违法或无效(决议276),1983年拒绝承认南非《新宪法》且宣告无效(决议554),1990年宣告伊拉克对科威特的合并无效(决议662)等。限于有类似这样的行为,“一无效宣言”可以说是“该立之法”,然联合国安理会的“无效”宣言并不能使之真正“无效”,或者说,除了实行“无效”宣言的唯一办法外并无其它良策。这确是一个实质问题,因为“无效”宣言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十分明了的。其效果,如果象国际法院关于事件[31]所说的那样,仅仅是引起其它各国不承认的话,便如前述那样只具有在加害国领域外的效果。其二,这样最后留下的问题便是无须加害国同意的“实力介入”。关于这一点现代国际法是持否定态度的。对于侵略,虽然认可受害国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权,[32]但作为结果即使最后使加害国变革了其国内体制,也不认为那是自卫权的目的所在。关于人民自决权,对于尼加拉瓜事件(本案),国际法院判明了非殖民化过程可另当别论,一般地各国不具有对他国国内的反对势力给予武力支援或不是武力的干涉的新权利。[33]关于人权的保护,国际法院在同一案件中申明:不论怎样,对于尼加拉瓜的人权尊重状况,合众国或许可以进行评价,但以使用武力来确保或控制那样的人权尊重却不可能是合适的手段(方法)。[34]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例子,可举海湾战争时伊拉克对大气层、海洋所造成的大量污染为例。然而,关于对此各国采取的对策都隐藏于对待侵略的帘幕下这一点却令人费解。对于“国家的国际犯罪”即使加害国被要求根本变革国内体制,但这样的变革理所当然地与加害国的人民自决权问题密切相关,所以,外部的强制介入是应该慎重的。但另一方而,对于“国际犯罪”,为保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或最根本的最重要利益,加害国的国内体制不是仅不启动便可做为阻害要因而产生作用这一点也是事实。所以,为了及时完善职能就有采取行动必要的情况也是时有存在的。也许正因为如此,才寻求建立以因应此种活动的联合国为中心的辅助体制。
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问的法,其保护的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迄今,作为其保护对象的“利益”是比较笼统的。概括地可分为1.关于场所的利益:2.关于人的利益;3.关于人类社会的组织化;4.关于和平等四大类型。[35]传统上国际法在保护这些利益时,往往是以国家(其定义是(1)定居的人民;(2)确定的领土;(3)政府;(4)主权[36]的存在为前提,以采取第4项所指的谋求各国共存的方法发展至今。,在此的各国关系,完全是一国对一国的双边关系,所以上述诸利益第1项领域性;第2项国籍;第3项国家机关,必定是同特定的国家相联系的,因此形成了诸如(1)外国人的待遇,(2)外交领事关系法等国际法所固有的法律分野。另外,为明确承认彼此为主权国家,在使用“主权平等、不干涉原则”等用语之同时依“主权的可逆性(Reversibilite)”确保了各国的共存。[37]但与此不同的是,进入了20世纪以来的现代国际法,在(1)场所自身(陆地、海洋、大气、宇宙空间的环境);(2)人类自身(人权);(3)社会组织化方式(人民自决权);还有(4)和平自身等领域都逐渐意识到了其法定权益自身的保护。这样,诸如(1)国际环境法;(2)国际人权法;(3)以联合国为中心的集团安全保障体制等,作为新的国际法范畴也就被确立起来了。
从以上分析来看,国际法委员会的“国际犯罪”的概念,将上述场所、人、社会组织化(政府)、和平四个领域放到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位置上是理所当然的了。进而,有关对于“与侵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相对应”而确立责任制度的国际法委员会的构想,作为现代国际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当然也就自然得到了各方的首肯。
[2]山本草二:《国际行政法的存在基础》(日文版),载1969年《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第67卷第五号;杉原高岭:《基于一般利益的国家的诉讼权》(日义版),载1975年《日本国际法外交杂志》第74卷第三、四号;山本草二纪念论文集《国际法与国内法》(日文版),日本劲草书房,1991年版。
[4]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92页。
[5]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关系法词典》,(日文版)三省堂,1995年8月版,第280页。
[6]日本国际法学会编:《国际关系法词典》,(日文版)三省堂,1995年8月版,第280281页。
[7]王铁崖:《中华法学大词典国际法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版,第239页。
[8]万鄂湘:《国际强行法与国际公共政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4月版,第94页。
[10]王铁崖,田如萱编,《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1月版,第51页。
[11]《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5条规定:“为本条款的目的,任何国家机关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者,其行为国际法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
[12]《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7条规定:“(1)一个国家内地方政治实体的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亦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件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2)虽非国家或地方政治实体正式结构的一部分,但经该国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实体,其机关的行为依国际法亦应视为该国的行为,但以该机关在有关事项中系以此种资格行事为限。”
[13]《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革案》第8条规定:“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在以下情况,依国际法亦应视为国家的行为:(a)经确定该人或该群人实际上系代表该国行事:或(b)该人或该群人,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素。”
[15]《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95122页。
[16]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17]《1976年国际法委员会年鉴》,第二卷(第二部分),第120页。
[19]《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规定:“在第2款规定的限制下,并根据现行国际法规则,国际罪行除了别的以外可以由于下列各项行为而产生:(a)严重违背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b)严重违背对维护各国人民的自决权利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以武力建立或维持殖民统治的义务,(c)大规模地严重违背对保护人类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国际社会,例如禁止奴隶制度、灭绝种族和种族隔离的义务:(d)严重违背对维护和保全人类环境具有根本重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大规模污染大气层或海洋的义务。”
[20]转引自松井芳郎、药师寺公夫等著:《国际法》(日文版),有斐阁,1997年5月版,第107页。
[21]大谷良雄编:《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54页。
[22]王铁崖、田如萱:《国际法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1 月版,第6页。
[23]《条约法公约》,第53条规定:“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25]大谷良雄:《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66页。
[29]大谷良雄:《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70页。
[30]大谷良雄:《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70页。
[31]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125页,“西南非洲案”第四部分。
[32]参见《联合国》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
[33]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教研室编:《国际公法案例评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209页,“在尼加拉瓜境内及针对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
[34]大谷良雄:《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73页。
[35]大谷良雄:《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73页。
[36]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8月版,第6566页。
[37]大谷良雄:《共通利益概念与国际法》(日文版),国际书院,1993年11月版,第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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